笔者作为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1997年5月参与一起涉税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仲裁。虽然此案 结案至今已有两年半时间,但当时双万当事人在仲裁庭上唇枪舌剑的场面,以及最后不得不各自饮 下疏忽酿成的苦酒的无奈,笔者至今仍记忆犹新。1996年8月,申请人福清市北亭学区 制 衣厂(销货方),根据其与被申请人厦门xx集团xx商厦(购货方)于1995年4月15日签 订的HL95024号服装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厦门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申请人 诉称:1995年7月10日,正当其与被申请人履行HL95024号合同的业务结算之时,被 申请人称申请人已交付给其总金额为人民币498475.08元的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够规范 ,要求作废重新开具,申请人即在1995年7月13日重新开出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被申 请人。可是被申请人未能将原不够规范的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退还给申请人。申请人曾多次电话催 找,被申请人只以“发票已邮寄出去”为由进行搪塞,至今已历时一年有余,足见被申请人已将申 请人原先开具的不够规范的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丢失,造成申请人“一货两税”的事实。申请人已 于1995年7月就本批服装销售进行纳税申报,缴纳税金;1996年3月11日又补交了因被 申请人丢失未能作作废处理的又重新开具的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增加的增值税款及教育费附加、 基础设施费计78222.25元。与此同时,申请人又需补缴城建税3621.40fe、以工 建农资金2130.24K、社会发展费852.73元、印花税127.sl元。此外,因被申 请人丢失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申请人“一货两销”的事实,致使申请人增加纯利润42604 7.07元,而应缴纳所得税147343.46元。据此,申请人请求仲裁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 承担因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造成申请人损失人民币225565.71元及赔偿申请人已缴纳税 金多支付的利息损失。针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于’995年 7月8日开具的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税务局的规范要求开具,就将其通过邮局挂号信寄还给申 请人,要求其作废重新开具,但申请人称未收到这六份发票。1996年1月,为避免和减少申请 人未收到这六份发票所造成的损失和影响,被申请人请求厦门市国税局出口退税管理处及国税一分 局对福清市国税局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被申请人未将这六份发票作进项抵扣和报审出口退税,厦门 下国税局予以证明,被申请人已将此证明提交福清市国税局及申请人。对申请人开具有误的废票, 被申请人有权拒收,而且厦门市国税局证明被申请人未将此六份抬头开具厦门xx集团xx商厦的 发票作进项抵扣和报审出口退税。因此,就被申请人而言,绝不存在偷税和骗税现象,不会造成国 家税收的任何损失;对申请人而言,也不存在“一货两税”的事实,申请人没有理由就开具有误的 废票缴纳增值税。经开庭审理,仲裁庭查明:1995年4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 号为HL95024的购销合同,合同签订申请人按规定交付了货物,被申请人依约支付了货款。 1995年7月8日,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开具了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总金额为498475 .08元。在该六份增值税发票的价税合计(大写)金额栏中,申请人对本应用“零”字表示的部 分用简单的“x”替代。被申请人据此认为该六份增值税发票属不规范发票,要求作废重新开具, 并将认为不规范的发票交其业务员用邮寄方式寄还申请人,但被申请人至今未能证明已寄出或申请 人已收到该六份发票的事实。对此,被申请人副总经理吴xx曾于1995年12月6日书面立据 表示“我方将负责按税务制度规定及配合xx制衣厂妥善处理此事,否则,由此产生的相关损失由 我方承担。”申请人在应被申请人要求于1995年7月13日重新开出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却 未能收到被申请人要求作废的六份增值税发票的发票联与抵扣联的情况下,于1995年8月份就 开出的不规范的六份增值税发票进行纳税申报,缴纳税金;并于1996年3月11日就重新开具 的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福清市国税局缴纳增值税、基础设施费及教育费附加共计人民币7822 2.25元,于1996年10月24日和10月25日向福清市地税局按一货两销纯利润人民币 426be7.07元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城建税、以工建农资金、社会发展费、印花税共计人民 币147327.07元。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于1995年7月吕日 开具不够规范的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申请人,但其已应被申请人要求于同年7月13日重新开具 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被申请人抵扣税款,因此被申请人应负有将六份不够规范的增值税专用 发票安全、及时地退还申请人作作废处理的义务。被申请人声称已邮寄给申请人,但其在本案审理 过程中既不能提供邮寄函件时邮局开具的收据或回执,也不能提供邮寄函件的确切日期、收寄局名 或回执的号码,即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已邮寄且申请人已签收。这事实上已导致了申请 人不能将其所开具的不够规范的六份增值税发票作作废处理而不得不依《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增 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规定而增加税负的后果。被申请人副总经理吴XX于1995年12 月6日所立的字据,对给申请人造成的相关损失给予了预期的书面确认。因此,仲裁庭认为:被申 请人未能确实履行返还不规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已实际给申请人带来经济损失。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税负增加的损失225549.*2 元应承担主要责任,由其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7万元及前期已缴纳税金78222.25 元的利息损失。但仲裁庭同时认为,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申请人于1995年7月 8日开具的六份增值税发票确属不够规范,并因此造成被申请人当时无法抵扣税款而要求重开发票 的事实,因此申请人对增加税负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据此,仲裁庭裁决:(一)被申请人赔 偿申请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7万元。(二)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所增加的税负前期已缴78225 .25元自1996年3月1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月利率1.206%计算的利息损失。该裁决 为终局裁决,自裁决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疏忽丢税票,赔偿17万,税法同你没商量。这对 于广大纳税人来说,无疑敲响了一记振聋发坡的警钟!一起涉税损害赔偿纠纷案仲裁的警示@张君 伟人已邮寄且申请人已签收。这事实上已导致了申请人不能将其所开具的不够规范的六份增值税发 票作作废处理而不得不依《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规定而增加税负 的后果。被申请人副总经理吴XX于1995年12月6日所立的字据,对给申请人造成的相关损 失给予了预期的书面确认。因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未能确实履行返还不规范的增值税专用发 票的义务,已实际给申请人带来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被 申请人对申请人税负增加的损失225549.*2元应承担主要责任,由其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
人民币17万元及前期已缴纳税金78222.25元的利息损失。但仲裁庭同时认为,根据《增 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申请人于1995年7月8日开具的六份增值税发票确属不够规范,并 因此造成被申请人当时无法抵扣税款而要求重开发票的事实,因此申请人对增加税负的损失也应承 担一定责任。据此,仲裁庭裁决:(一)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7万元。(二)被 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所增加的税负前期已缴78225.25元自1996年3月1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月利率1.206%计算的利息损失。该裁决为终局裁决,自裁决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疏忽丢税票,赔偿17万,税法同你没商量。这对于广大纳税人来说,无疑敲响了一记振聋发坡的警钟!一起涉税损害赔偿纠纷案仲裁的警示@张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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