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 ,我们一直强调要把加强农业放在发展国民经济的首位。这不仅仅是因为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 ,而主要在于农业已成为我国经济协调和发展的“瓶颈”。在党中央和政府的高度关注下 ,我国农业的先天性衰弱症得到了很大改善 ,随着1993年底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颁布实施 ,增值税制度在鼓励农业生产发展上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伴随着农业这么多年的长足发展 ,特别是在与市场经济的融合过程中 ,增值税制度给予农业发展的利处已丧失殆尽 ,呈现出许多明显的弊端。一、对农业中各相关利益主体所负担的增值税分析(一 )农民作为增值税制度“主要”受益人承担了相当部分增值税首先 ,农民作为消费者 ,承担了其所消费商品已纳增值税的较大部分。这是因为农民消费的商品大多数是生活必需品 ,如一般食品、服装和低档的家用电器等。据统计 ,2000年农民用于食品和衣着的现金支出占生活消费现金支出的比例达到44% ,这些生活必需品需求弹性较小 ,也很少受到近年来我国买方市场的影响 ,销售者很容易通过价格的提高将税收转嫁给农民 ,因而农民需要负担所购消费品中已纳增值税的较大部分。其次 ,农民作为投资者也负担了增值税的部分进项税额。增值税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其本意是想增加农业生产者收入 ,鼓励农业生产发展 ,但农业生产者并没有从中得到好处。增值税免税是免除本环节产生的增值部分的增值税 ,根据增值税规定 ,这部分增值税是要通过计算销项税额 ,抵扣进项税额才能确定的。由于税法规定 ,用于免税项目的外购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这样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初级产品在不计算收取销项税额的同时 ,又不允许抵扣相应的进项税额 ,使享受免税优惠的农业生产者既得不到增值税免税好处 ,又要负担购买农业投资品所支付的增值税 ,并且作为弱势群体的农民 ,由于购买投资品的供应渠道有限 ,在商品交换中 ,不得不忍受农用物资价格偏高给他们带来的损害。可以说 ,这一部分进项税额基本上包含了农用物资上一环节的全部销项税额 ,虽然农民也可以通过提高农产品的价格将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嫁出去 ,但一方面部分农产品价格受到国家限制 ,因为农产品的价格上涨可能会造成以农产品为原料的工业品的价格相应提高 ,从而造成整个社会商品价格的轮番上涨 ,引发通货膨胀 ,同时农民因此承受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也会相应提高 ,以致抵消了前面进项税额的转嫁 ;另一方面 ,近年来部分初加工农产品市场供大于求 ,价格持续下跌 ,农民根本无法通过抬高价格将其所负担的增值税转嫁出去 ,可见 ,享受免税优惠的农业生产者并非不负担增值税 ,实际上仍要负担部分或全部的农业生产投资品的增值税 ,这必将增加农业生产成本 ,挫伤农业生产者的积极性 ,影响农业生产的发展。(二 )农民将增值税负担推给了农资生产企业农资生产企业为农业提供产前物资供应 ,其生产发展状况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向农业提供的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但作为农业生产产前供应商 ,他们的命运也不容乐观。国家为了减轻农业生产者的负担 ,财政部1998年5月下发通知① ,对销售饲料、农膜、部分化肥和农药 ,以及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农机等实行免税。尽管仍有许多农业投资品 ,如农机用油、电力、电机零配件等 ,不在免税范围之内 ,但农业生产者确实因此得到了一定好处。这一措施使农业生产者购买部分农业投资品不支付增值税 ,但对于该部分货物相应的进项税额 ;本应由农业生产者负担的增值税 ,因此转移由农资生产经营企业负担 ,从而增加了这些企业的税收负担 ,影响其生产经营的发展 ,而农资生产企业要转移增值税税负就要提高农业生产资料的价格 ,结果必然增加农业生产成本 ,影响了农业生产的发展。(三 )农村乡镇企业承担了部分增值税乡镇企业作为农村中突起的一支生力军 ,它通过以农产品为原料进行加工、销售 ,把农业生产的发展扩展到了一个更深层的领域。对于从事商品生产、流通和加工、修理修配业务的乡镇企业 ,他们是增值税的应税企业 ,应按照增值额缴纳增值税 ,其缴纳的增值税也可以通过商品销售价格的提高转嫁给消费者 ,但近几年农村乡镇企业大部分处于低谷 ,生产规模较小 ,成本居高不下 ,又受到国际经济危机和国内市场低迷的双重压力 ,流转税更是难以转嫁 ,因此可以说这些乡镇企业 (主要是工业、商业企业 )一方面承担了他们未转嫁出来的应纳增值税 ,另一方面还因我国增值税是生产性增值税 ,固定资产的进项税不能抵扣 ,需要负担所购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 :对于从事建筑业、运输邮电、饮食和其他服务业的乡镇企业 ,因为他们被排除在增值税范围之外 ,对于购进商品的进项税额无法抵扣 ,从而承担了增值税的进项税额。二、改革现行涉农增值税的必要性(一 )从增值税改革的背景和农业的特殊地位进行分析 ,现行涉农增值税阻碍了农业生产的发展1 从增值税改革的背景看 ,涉农增值税制度的改革违背了改革实行者的“初衷”。1994年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我国进行了分税制改革 ,对增值税作了重大改变。经过这次税制改革 ,增值税制逐步规范 ,逐步形成了既适合市场经济要求 ,又切合我国国情的征税办法。这对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由于这次改革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扩大财政收入 ,抑制投资膨胀 ,这就必然导致经过一定时期的变化 ,原有的制度适应不了经济发展的需要 ,在不断的实践中逐渐暴露出它本身固有的缺陷和问题。从今天看来 ,这一改革由于受当时思想观念的束缚 ,许多做法有失妥当 ,出现了一些事与愿违的错误。本来决策者是想增加农业生产者收入 ,鼓励农业生产的发展 ,想不到结果却增加了农业生产成本 ,挫伤了农业生产者的积极性 ,影响了农业生产的发展。2 从农业的特殊地位来看 ,现行涉农增值税并没有减轻农民的税负。首先 ,农业为工业生产提供基础的生产资料 ,农产品的增值额较大 ,本身应当归入增值税的课税范围 ,我国现行增值税将其排除在外的做法人为地切断了增值税基础部分的“链条” ,表面上免税似乎减轻了农民负担 ,但实际上农民为购买农业生产资料负担的增值税款却因免税而无法获得抵扣 ,无形中增加了农民的税负。其次 ,农业是一切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基础 ,而其作为一个特种产业在市场经济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在我国 ,农业问题突出 ,其中农民负担重是影响我国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近年来“费改税”的举措很多 ,但是始终无法大幅度地减轻农民负担。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无论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对农业和工业采取的是一套税制的做法 ,我国对农业和工业分两套税制的传统做法显然不妥 ,有让人产生“亲疏贵贱”之嫌。因此 ,现阶段对涉农增值税进行改革 ,实行“城乡税制一体化” ,能很好地减轻农民负担 ,成为促进农业生产发展的重要举措。(二 )从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和税收的“中性”效应来看 ,现行涉农增值税已不符合现代经济发展的需要1 从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来看 ,合适的增值税制度选择有利于实现我国建立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目标。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是效率与公平 ,税收制度是调节经济运行的杠杆之一 ,市场经济要求它为经济主体的发展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 ,减少对市场主体从事经济活动的不当干预。现行增值税虽然扩大了征税的范围 ,但仍属于非全面型增值税 ,农业仍然被排除在征收范围之外 ,重复征税和税负不公依然严重。比如说 ,我国对农民免征增值税 ,但对饲料、种子、化肥、农药、农膜等农业投资品征收13%的增值税 ,农民的进项税额得不到抵扣 ,农民负担加重 ,造成税负不公 ,而以农产品为主要原料的深加工企业 ,法律规定其外购的农业原材料只能抵扣13%的进项税 ①,而其对外销售成品却要支付17 %的增值税 ,中间4 %的税收差价无疑增加了这类企业的税收负担。同时在农业的相关行业中 ,面临不公平的竞争环境 ,承担了不公正的税负 ,对其投资的方向产生了非效率的干扰 ,偏离了效率与公平原则。2 从税收的“中性”效应来看 ,现行涉农增值税制度违背了增值税所追求的中性价值目标。所谓税收的中性 ,是指政府课税对纳税人的市场行为选择不发生影响 ,不给纳税人带来超出税款之外的负担 ,不干扰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因此 ,我们应尽可能的保持税收对市场机制运行的“中性”影响 ,充分发挥“看不见的手”对资源配置的调节作用。由于增值税是对产品生产过程中增值额课征的一种税 ,其最大的优点是税收负担的前后一致性 ,因而能较大限度地避免税收对商品比价关系的扭曲性影响 ,有利于发挥市场机制对资源配置的调节作用。然而在现行增值税制度涉及农业方面中 ,农业生产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虽然不用征收增值税 ,但是其为生产、服务需要外购货物或服务 ,根据税负转嫁理论这些生产者或服务提供者往往会成为外购货物或应税劳务的实际税负承担者 ,然而由于其本身不是增值税的纳税主体 ,其进项税额无处抵扣 ,使他们的税负较之纳入课税范围的实际税负沉重得多。结果导致那些原先立法初衷想减轻税负的行业反而承担了过重的税负 ,无形之中增加了农业的生产成本 ,扭曲了市场中原本均衡的成本与利益的关系 ,影响了民间投资的方向 ,导致许多农民由于税负沉重 ,资金不足而无法进行积极有效的投资和生产。(三 )从国际经济形势和全面建设小康的目标来看 ,现行涉农增值税的改革已成为必然选择1 从与国际经济进行接轨来看 ,改革现行涉农增值税成为中国参与全球经济竞争的必然选择。我国加入WTO后 ,国内市场大部分被打开。其中 ,我国的农业市场 ,首当其冲会遭到外国同行业的激烈冲击 ,并在短期内还不完全具备与外国企业竞争的能力 ,再加上我国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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