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初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邱丹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和行政赔偿制度是现代民主法治社会在侵权赔偿法律制度领域的两大重要成果。近 年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民法理论及民事审判中得到迅速发展,特别是1999年最高人民 法院在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上提出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扩大到包括物质性人格权、 精神性人格权、一般人格权在内的人身权利,标志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民事审判领域得到全 面承认和保护。1995年1月1日我国开始施行《国家赔偿法》,也标志着行政赔偿制度在我国 全面确立。然而我国《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作出相应规定,导致行政审判实践中对 于相近似的精神损害案件作出截然不同处理结果,大部分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对受害人精神损害赔 偿金的请求予以驳回,少数案件则判决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而我国理论界对于行政侵权能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也莫衷一是。笔者认为解决这一研究课题有很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一、西方国家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历史发展过程和趋势。
行政赔偿与历史悠久的民事赔偿相比,其历史显得短暂,至今不过100多年。在此之前的漫长人类 文明史中,由于国家绝对主权观的影响,一直没有行政赔偿。19世纪中后期,由于民主思潮在西 方兴起,行政赔偿制度在西方率先得以建立。进入20世纪,尤其是二次世界大战后,行政赔偿立 法得到迅猛发展,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越来越受到重视。行政侵权是否应承担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通过激烈辩论,经历了一个从不予赔偿到给予赔偿的过程。对行政侵权进行精神损害赔偿,首先 在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出现,最初采用限定主义,只对造成物质后果等一些特定精神损害给予赔偿 金,到了本世纪60年代,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的英美法系,判例确认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权 利种类逐渐增多,实际上为非限定主义,对于不产生物质后果但引起巨大精神痛苦的,也开始给付 赔偿金。而大陆法系国家在审判实践中也逐渐改为采用非限定主义,如法国最高行政法院1961 年11月24日对勒都斯兰德案件的判决中认为,尽管缺乏物质损害,儿子死亡给父亲造成的痛苦 ,也可作为给予父亲赔偿的充分理由,遂判决侵权人赔偿一千法郎。从而开始判决赔偿死者近亲属感情上的损害。(1)此后又通过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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