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工程的消防监督审核管理,提高建筑工程防火抗灾能力,保障人民生 命和公私财产安全,保障国家消防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贯彻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是指公安消防监 督机构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的建筑工程项目,从设计、施工到竣工验收 所实施的消防设计审核、施工安装监督检查和消防验收。具体监督审核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公安机关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作出规定。第三条凡从事建筑工程建设,
消防设计、施工安装和建 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的单位和个人,建筑物所有者以及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均应当遵守本 规定。第二章建设、设计、施工安装单位的责任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 部装修以及用途变更工程项目的消防设计图纸和资料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并填写相应的《建 筑消防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自动消防设施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或者《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 火审核申报表》,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开工兴建。第五条设计单位在进行工程项目设计时,必须执 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其他工程建设标准有关消防设计的规定。由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有关单位设 计的建筑工程项目,必须符合我国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国家、省级重点工程和其他设置建筑自动 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编制消防设计专篇,该专篇包括设计依据、工程概况说明和工程项目 中涉及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内容的图纸资料。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 修改消防设计图纸。第六条设计单位应当建立消防设计责任制。法定代表人负责组织本单位的消防 设计管理工作,检查消防设计质量;技术负责人应当把消防设计纳入工程设计审查范围,凡不符合 消防技术标准的工程设计不应当签发;设计单位应当组织工程设计人员学习、掌握国家消防技术标 准,定期进行考核。第七条施工安装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消防设计图纸施工安装,不得擅自改动。 第八条凡含有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五项至第九项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在工程竣工后,施工 安装单位必须委托具备资格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单位进行技术测试,取得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 告。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工程消防验收申请,送达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 报告,填写《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并组织消防验收。消防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不得交 工,建筑物的所有者不得接收使用。第十条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后,建筑物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 落实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和值班人员,与具备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资格的企业签订建筑消防设施 定期维修保养合同,保证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第十一条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
安装调试、检测和 维修保养必须选用已经取得省级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许可的单位。第十万条建筑工程消防设 计和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积极采用先进的消防技术。建筑消防设施、防火材料等必须选用经国家产品 质量认证、国家核发生产许可证或者国家消防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检测合格的产品。第三章消防监督 机构的责任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对建筑工程的消防监督审核实行直辖市、副省级市、地级市及其所辖 区(市、县)两级和地区(州、盟)及其所辖县(市、旗)两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分工审核制度。 具体分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省、自治区公安消防 监督机构负责制定本地区有关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的规章制度,管理、检查本辖区建筑工程 消防监督审核工作,参加、指导对国家和省级重点工程项目的消防监督审核。跨省、跨地区的建筑 工程消防监督审核工作,由公安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组织。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送审的建筑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建筑防火设计、建筑消防设施设计分专业实行分 工审核和技术总复核制度。城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内部应当将消防设计审核管理权和消防验收管理 权分离。在实施消防验收时,应当组织防火监督检查、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灭火战训和建筑工程消 防监督审核等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第十五条消防设计审核的主要内容:(一)总平面布局和 平面布置中涉及消防安全的防火间距、消防车道、消防水源等;(二)建筑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和耐 火等级;(三)建筑防火防烟分区和建筑构造;(四)安全疏散和消防电梯;(五)消防给水和自 动灭火系统;(六)防烟、排烟和通风、空调系统的防火设计;(七)消防电源及其配电;(八) 火灾应急照明、应急广播和疏散指示标志;(九)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消防控制室;(十)建筑内 部装修的防火设计;汁一)建筑灭火器配置;(十二)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的防爆设计;( 十三)国家工程建设标准中有关消防设计的其他内容。第十六条下列建筑工程项目应当列为消防设 计审核的重点:(-)甲、乙、丙类火灾危险性的厂房、库房(含堆场)、储罐区,洁净厂房,高 层工业建筑;(二)高层民用建筑;(三)发电厂(站),广播、电视中心,邮政、通讯枢纽等重 要工程;(四)宾馆、商(市)场、体育馆、影剧院、礼堂、歌舞厅、医院、铁路旅客站、汽车客 运站、码头、机场候机楼等公共建筑;(五)地下工程;(六)科研基地、学校、幼儿园、图书馆 、档案馆、展览馆、博物馆等;(七)其他重要工程。第十七条消防设计审核应当遵循国家消防法 律、行政法规和技术标准。对由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有关单位设计的建筑工程项目,应当依据我国 消防技术标准进行审核。对于我国消防技术标准尚未规定的消防设计内容和新材料、新技术带来的 有关消防安全的新问题,应当由省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或者公安部消防局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 组织设计、施工、科研等部门的专家论证,提出意见,作为消防设计审核的依据。第十八条公安消 防监督机构对送审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应当及时审核,从登记收图之日起,一般工程应当在十日之 内,国家、省级重点建筑工程以及设置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应当在二十日之内签发《建筑 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人需要组织专家论证消防设计的工程,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在规定的期限 内不予答复,即为同意。鲍十九条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建筑工程施工中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六条和第 十二条要求,对消防设计的实施进行抽样性检查。第二十条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接到建设单位消防 验收申请时,应当查验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等消防验收申报材料,材料齐全后,应当在十日 之内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验收,并在消防验收后七日之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 书》。第二十一*省级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承担建筑消防设施设计、安装调试、检测和维修保 养等服务企业、机构实行消防专业资格定期审查,每两年进行一次,合格后,核发许可证;不合格 的,不发或者撤销许可证,并定期向社会公告。第一十一条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应当建立档案, 并按年限、工程的性质和重要性分类保管。第二十三条承担消防设计审核的消防监督人员应当具备 相应的工程技术专业知识,按照公安部有关消防监督人员资格管理规定,取得岗位资格,方可上岗 。第一十四条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人员严禁以任何名义和形式指定某个企业承担建筑消防设施设计 、安装调试和维修保养,或者指定使用某个企业的消防产品。选择建筑消防设施设计、安装调试和 维修保养企业或者选用消防产品,一律由建设单位根据有关公告确定。第二十五条公安消防监督机 构和人员必须无偿履行消防监督职责,严禁开办建筑消防设施设计、安装调试、检测和维修保养等 服务企业、机构;严禁在上述企业、机构兼职;严禁向企业收取各种名目的咨询费、管理费等;严 禁向企业强行摊派各种费用或者无偿占有企业的钱物。第四章奖惩第二十六条对执行消防技术标准 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第二十七 条消防设计不合格的建筑工程设计,不得评为优秀设计。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质量不合格的不得评为 优秀工程。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 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改正或者限期不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已经完工的,责令停止使用:(-)未按规定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送审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图纸,即 开工兴建的;(二)施工中擅自改动消防设计,违反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三)建筑消防设 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接收使用的。第二十九条设计、施工、安装调试、检测、维修保养单位和个 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主管人员 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改正或者限期不改的,责令停工,已完工的不得验收交付使用;已经取 得设计、安装调试、检测和维修保养许可证的车位。价省级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撤销其许可证: 、$(一)工程设计违反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其他工程建设标准有关消防设计规定,造成后果的; (二)建筑装修施工中擅自移动消防设备,影响消防设施使用功能的;(三)未取得许可证和年度 复验,或者超越许可范围承担建筑消防设施设计、安装调试的;(四)建筑消防设施设计、安装调 试、检测、维修保养弄虚作假,质量低劣的;(五)选用未经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消防产 品,经纠正不改的。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情节、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 十一条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第三十二条公 安消防监督机构及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 予责任者行政处分并调离消防监督岗位:(-)故意不履行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职责的不作为行为;(二耐应当办理审批、验收,故意拖延不办,超过审批、验收期限的;(三)向建设单位指定建筑消防设施设计、安装调试和维修保养企业的;(四)向建设或者施工安装单位指定使用某个企业的消防产品的;(五)擅自收取各种名目的咨询费、管理费等的;(六)强行摊派各种费用,无偿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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