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性在中国被作为一个学术问题明确提出始于20世纪80年代后期,它是伴随着对德国学者马克 斯·韦伯理论的介绍与研究而引起中国学者注意的。尽管对此研究时间不长,但是,研究成果颇丰 。综合前期研究成果,大多集中于对韦伯合法性理论的知识介绍,也有利用原有理论的某一侧面去 分析现实政治社会问题,进而印证合法性理论本身的“合理性”。合法性的统治在中国有着悠长的 历史,简单的印证不足以解决转型期中国政治合法性问题,特别是其建立在什么基础上,事关政治 统治秩序的长期性、稳定性,也关系到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本文试图作基础的建立的研究, 以期为中国的合法性研究作些努力。一何谓“合法性”?“合法性”<2>是法律社会学和政治学 的一个基本概念。作为一个外来学术术语,它与中文的“合法”有着根本的区别。中文的“合法” 大多指行为合乎法律,偏重于行为的规范性或法律的规范作用,大致与英文的legality相当。本文所研究的“合法性”则与英文的1egitim acy相对应,它有两层含义:一是指统治可接受性,即统治者与被统治者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指 统治的正当性,即统治关系的正当化<。1>马克斯·韦伯认为,合法性是内化在属民观念中对政 治体系的信仰与忠诚,只有存在相对固化的积累式忠诚才会产生合法性。他认为,没有任何一种统 治“仅仅以价值合乎理性的动机,作为其继续存在的机会。勿宁说,任何统治都企图唤起并维持对 它的‘合法性’的信仰。<”2>(p239)李普塞特秉承了韦伯的思想,给予了更完整简明的 定义。他指出,“合法性是指政治系统使人们产生和坚持现存政治制度是社会的最适宜制度之信仰 的能力。<”3>(P55)哈贝马斯不同意韦伯的定义,他认为,“合法性意味着,对于某种要 求作为正确的和公正的存在物而被认可的政治秩序来说,存在着一些好的根据。一个合法的秩序应 该得到承认。合法性意味着某种政治秩序被认可的价值。<”4>(p206)尽管如此,它并没 有影响人们对马克斯·韦伯对合法性理论的浓厚兴趣,并孜孜以求地去研究它。在笔者对韦伯合法 性理论的学习中,试图从其定义出发,从源头来缕清合法性理论。通过笔者对韦伯的合法性概念的 考察发现,其合法性理论有着深厚的基础和理论渊源。与前人不同,马克斯·韦伯没有传承自然法 传统,而是从社会学角度考察了人类历史上存在过的统治秩序,他认为这些统治有两个基础:一是 外在的客观有效性,如服从的习惯或强制性的法律;二是内在的主观有效性。即统治者发自内心地 认为统治者有权指挥他们,而自己有义务服从统治者。据此,他划分了统治体系的不同类型,指出 每一种统治体系都有其赖以建立的合法性基础。一是传统型,其基础是已经确立的习俗或习惯;二 是个人魅力型,其基础是政治领袖的非凡人格或超凡感召力;三是合法型,其基础是合理的规则和 程序。<5>并认为只有合法型统治才是历史发展的必然结果。这是因为,政治职能在脱离其宗教 职能之后获得了一种世俗性,这种特性“被一种越来越具有技术性及专业性的法律活动所表现出来 ”,<6>(p29)这是一种不可避免的形式化运动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伦理逐渐被摒弃,而 法律程序的形式理性日益受到重视,韦伯最终把政治的合法性建立在了由国家制定的简单形式法上 。韦伯不但把价值判断问题剔出了合法性的讨论范围,还指出了现代国家谋求合法性的路径,即, 只要统治权利的获得符合公认的法律程序(比如普选)即可。至此,“韦伯构建的现代合法性模式 已经完全变成形式主义的了”<。7>(p520)对此,韦伯肯定过,他说,“今天,流传最广 的合法性形式是对‘合法律性’的信仰,换句话说,接受那些形式上正确的、按照与法律的一致性 所建立的规则”<。8>(p37)韦伯的合法型统治观是建立在发达资本主义背景和罗马法形式 传统上的,所以,其对于解决资本主义的形式合法性问题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它也遭至一些西方 学者批判。如,哈贝马斯尖锐地指出,经验主义(指韦伯的合法性理论)忽视价值标准容易陷入“ 历史解释的无标准性”。<9>尽管如此,这并不影响其对后世的影响,尤其对中国的法治建设, 意义更加非凡。二中国是儒家文明发达的国家,伦理与政治的紧密结合是其特点,因此,政治统治 的合法性建立在“德”的基础上,它所推崇的是具有高尚人格的魅力型权威。近代以来,西方法治 冲击着中国传统的德治(人治),德治明显与法治出现紧张,但法律的统治并没有真正建立起来。 建国以后,中国共产党致力于法制建设,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加快了建设的步伐。现 今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人们从事着市场经济的建设,也就是说市场经济还不完善;以市场经济 相伴生的法治亦在构建中,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任务还相当艰巨;社会分化正在不 断加剧,新的社会阶层正在迅速崛起,但参政渠道有限;意识形态中非理性因素在政治中的作用受 到削弱,民众文化心理层面开始表现出世俗化、理性化的特点,但传统文化的影响仍在。在这样的 条件下,将合法性建立在韦伯创造的“合理的规则和程序”基础上(形式正义)显然不全面,那么 到底建立在什么样的基础上呢?笔者根据研究认为,转型期中国政治合法性应建立在法治的基础上 。这个法治是具有完善的市场经济作支撑的法治,它既融韦伯合法型理论的精华,又能架起中国主 导意识形态的合法资源,将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结合起来。首先,韦伯等西方学者的研究思路为法 治基础的建立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和启示尽管韦伯关于合法性问题的研究容易陷入“历史解释的无标 准性”,但是,其合法型统治所给出的答案是有某种合理性的。创制和遵循合理的规则与程序是我 国多年的理想、目标,特别是在依法治国任务提出以前。一个国家的发展离不开法律制度的建设, 离不开人们对法律规则的遵守,也离不开权力对权利的尊重和保障,否则,秩序得不到保障,发展 也将成为奢谈。建国初期,对于法制几乎处于空白的我国,亟待填补这一空白。党和董必武同志及 时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的任务。因为中间党走过一些弯路,直至十一届三中全会,党才真正加 大了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的步伐。邓小平曾在1978年就提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 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 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10>(p146)此后,他还多次强调要“严格遵守社会主义法制 ”。以江泽民为核心的第三代领导集体坚持和发展了邓小平的法制理论,在党的会议和多次讲话中 提出“加强法制建设,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任务。应该说,建设法制国家已是全 党和全国人民的共识。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民认识水平的提高,人们意识到只有法制是 不够的,人们需要的是体现人们根本利益追求的法制,是反映社会正义等价值的法制,是伴随着一 种理念和崇高信仰的法制。显然只有法泊才能胜任这样的任务。这一如哈贝马斯的努力,将自然法 学者与韦伯关于合法性理论协调起来———价值追求和规则的完善结合起来,从而避免了形而上学 与评价的无标准问题。其次,依法治国目标的提出为法治基础的建立创造了重要环境上个世纪90 年代后期,市场经济体制目标的确立,民主政治的加快发展,全民法律意识的普遍提高,需要与此 相适应的法治目标的确立。于是,党的十五大总结改革开放以来的经验,及时提出依法治国的任务 。十五大报告明确指出:“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 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 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 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1999年3月,根据党中央的建议,九届全国人大二 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载入宪法,成为一项宪法原则, 使之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九届人大二次会议把这一治国方略载入宪法,表明中国共产党和中国人民 将彻底摒弃人治,实行法治,将坚定不移地沿着依法治国的道路前进。有学者认为,以江泽民在中 共十五大报告中提出的“依法治国”纲领为契机,中共至少很有可能开辟一条通过政策“合法化” 来实现统治“合法性”的道路。<11>将党的政策(意志)上升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然后 依靠法律治理国家,来实现统治的合法性。其路径依赖是正确的,但是有工具之嫌。正如此作者所 分析:依法治国与法治不是一回事。习惯地理解,依法治国的真实含义是加速将其一系列的政策、 方针、路线法律条文化,以便在实践中通过对法律条文的援引论证其行动的正当性(乃至正确性) ,从而方便施政,稳固统治。换言之,就是通过“合法化”来要求“合法性”。所以,依法治国则 鲜明地具有工具性和手段性,它是为了党的领导服务的,在优先性上也永远居于党的领导之后。而 法治作为一种政治理念是同自然法、自然权利和民主思想不可分割的。<11>,它既要求有完善 的法律制度,作为治理的手段;同时也要反映时代的价值观,与自然法等价值追求一脉相承。因此 转型中国政治的合法性只能建立在法治的基础上。最后,法治的内涵为转型中国合法性基础的确立 预置了理论前设古希腊先哲亚里斯多德作过经典性的阐述:“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 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应该本身又是制定良好的法律。<”12>(p199)就制 定良好的法律而言,是一个立法的问题,记载立法中如何体现实质理性;就良好的法律获得普遍的 服从而言,是一个守法,尤其是司法问题,即在司法中如何实现形式理性。实质理性是一种先在于 、自在于法律的价值内容,立法应当在法律规范中贯彻这种实质理性。当法律规范确认了这种实质理性的时候,它就转化为形式理性。无独有偶,我国有学者在分析法制现代化时对法治有精彩的阐述,他认为,以法治为关键性变相的法制现代化,蕴含着三个相互关联的判定标准:其一是法律形式的合理性,它表明法律的程序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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