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撞机事件是美方故意制造的 ,是对我国领空、领土主权的严重挑衅 ,是一种严重违反国际法的行为。事件发生后 ,美国政府找来了种种借口试图推卸责任。但这一切都是枉费心机。一、中国专属经济区上空不是“国际空域” 美方声称 ,美机是在所谓“国际空域”飞行 ,似乎可以为所欲为。美国这种说法是不能成立的。所谓“国际空域”通常是指公海上空。这次事件是发生在我国海南岛附近的专属经济区上空 ,根本不是“国际空域”。 1 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 86条明确规定 ,公海“不包括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水域。”自该公约生效后 ,专属经济区已不再是公海的一部分 ,其上空也不是什么“国际空域”。尽管公约第 5 8条第 1款规定 ,各国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飞越自由” ,但第 3款又规定各国在行使这项飞越自由时 ,“应当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 ,并遵守沿海国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制定的与本部分不相抵触的法律和规章”。这里所说的“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 ,首先就是公约第 30 1条所规定的 ,缔约国在根据本公约行使其权利时 ,“应不对任何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 ,或以任何其他与《联合国宪章》所载国际法原则不符的方式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这就是说 ,外国飞机不得侵犯沿海国的主权与国防安全 ,不得从事与“飞越自由”不相称的、包括刺探沿海国军事情报在内的一切非法活动 ,不得损害其领土完整、和平秩序与政治独立。除此之外 ,第 5 8条第 3款还规定 ,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可以制定与本部分不相抵触的法律和规章 ,而且按照第 5 6条的规定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有关的权利、管辖权和义务以及本公约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总之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制定的法律规章和它所享有的一切权利、管辖权和义务 ,也应当及于其上覆空域。《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这些规定已成为公认的国际法准则 ,任何国家不管参加与否 ,都必须遵守。这次中美撞机事件的发生 ,根本原因就是美国无视国际法上的有关规定 ,滥用“飞越自由” ,妄图刺探中国军事情报 ,为它干涉中国内政、侵犯中国领土主权的卑鄙目的服务。我国国内法和有关国际民航公约也说明了这个问题。我国 1 998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第 1 1条规定 :任何国家在遵守国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的前提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享有航行、飞越的自由。可见 ,外国飞机在我国专属经济区上空飞越 ,如果不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 ,就破坏了“飞越自由”原则 ,我国有权对其采取必要措施 ,直至剥夺其“飞越自由”。这同公海上空的“飞越自由”是不一样的。如果是军用飞机 ,问题就更加严重。按照 1 944年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 3条第 2款和第 3款的规定 ,一切军用航空器均是国家航空器 ,未经特别协定……不得在另一缔约国领土上空飞行或降落。而且传统的实践表明 ,早在外国军用飞机进入领空以前很久 ,沿海国就有权对其进行跟踪监视 ,甚至采取拦截措施。因为军用飞机与民用飞机不同 ,如果认为只要未进入领海外部界限以前 ,外国军用飞机即使沿着领海边上飞行也是“合法的” ,那就未免太书生气十足 ,随时都可能遭遇灭顶之灾。因此 ,沿海国对飞越本国近海空域的外国军用航空器进行跟踪和监视已成为各国的普遍实施。何况 ,美国这次撞毁我军用飞机的是装备有尖端电子侦察设备、配备了专门搜集军事情报工作人员的军用侦察机。它能刺探深入大陆心脏地区的军事机密。按照战争法空战规则的规定 ,这种以隐蔽或伪装在他国领土上空窃取地面国军事情报的行动 ,实际上已构成间谍活动 ,还有什么“飞越自由”可言呢 ?美国在所谓“飞越自由”幌子下对别国的领空主权肆意践踏 ,但对它自己的领空主权却保护得极其严密。早在 1 95 0年 ,美国为了维护其国防安全 ,在远离本国海岸线数百英里以外的公海上 ,选择若干点连成一线 ,设置了所谓“空防识别区” ,要求其他国家的航空器在进入该识别区以前 ,必须向美国有关当局提出申请 ,通报该航空器的类型和目的地。在进入该识别区后 ,还必须随时报告飞行状况及所在位置。如果违反了有关规定 ,美国将随时要求该航空器离境。 1 987年由美国法学会 6 0余位知名学者撰写的《法律重述·美国外交关系法》(RestatementoftheLaw·TheForeignRelationsLawoftheUnitedStates)(第 3版 )也写道 :“美国已经建立了若干个‘空防区 (airdefenseareas)’、‘空防识别区 (ADIZ)’ ,并在阿拉斯加建立了‘远距离早期预警识别区 (DEWIZ)’ ,某些区域已延伸到海上数百英里以外。进入这些区域的驾驶员必须立即向美国有关当局报告并提供详细资料。外国航空器如果不遵守此项规定 ,将被拒绝进入美国空域。这些区域已被普遍接受。”(见该书第 2卷 ,第 81页 )可见 ,美国早已把它的空防区扩大到数百英里以外的公海上空 (那时还没有专属经济区概念 ) ,而在别国同样范围内的地方它却要享受“飞越自由” ,这种双重标准正是其霸权主义的丑恶表现。二、因“不可抗力”而要求紧急避险不能成立 必须指出 ,从撞机事件到进入我领空降落 ,前后经历了 2 0多分钟 ,美机有足够时间向中国当局通报并请求在中国机场降落。但美机无视中国领土主权和法律规定 ,未经许可闯入中国领空并降落在中国领土上 ,构成对中国领土主权的严重侵犯。根据 1 91 9年《巴黎航空管理公约》第一条的规定 ,“缔约各国承认 ,每个国家对其领土之上的空气空间具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基于这项原则 ,公约规定 ,一缔约国的军用航空器未经特别许可不得飞越或降落另一缔约国的领土之上。 1 944年的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除去对国家领空的法律地位作了相同规定外 ,还严格区分了民用航空器和军用航空器的不同法律地位 ,公约第 3条规定 :用于军事、海关和警察部门的航空器均是国家航空器。“一缔约国的国家航空器 ,未经特别协定或其他方式的许可并遵照其规定 ,不得在另一缔约国领土上空飞行或在此领土上降落。”因此 ,外国军用飞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闯入别国领空和降落 ,已是一项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如果违反这一规则 ,就构成对别国领土主权的侵犯 ,地面国有权采取一切根据国际法所应采取的措施。美肇事飞机在撞毁我军用飞机并使一名飞行员掉海身亡后 ,又擅自闯入我领空并在我领土上降落 ,已经连续构成违反国际法的严重不法行为。美方为了逃避此次事件的责任 ,竟然声称美机是在所谓“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 ,在中国领土上降落的。这完全是一种遁词。所谓“不可抗力”是指由于台风、机上失火等自然灾害 ,迫使航空器不得不就近紧急降落 ,但这项规定只适用于民航飞机 ,军用飞机因直接危及各国的领土主权和安全 ,国际法虽然未作规定 ,但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 ,各国是严格禁止军用飞机入境和降落的。美方的所谓紧急降落权 ,完全是无稽之谈。三、违法行为不能获得合法的主权豁免 撞机事件发生后 ,美方提出该机是国家航空器 ,享有主权豁免。但是 ,根据国际航空法的有关规定 ,外国军用飞机未经有关国家批准 ,特别是在已经作出不法行为的情况下 ,擅自在另一国领土上降落 ,是不能主张主权豁免这种特权的。美国本国的实践也是如此。 1 976年 ,一架苏联米格战机飞到日本要求政治避难 ,当苏联以该机是国家航空器要求享受主权豁免时 ,日本政府在美国支持下以该机未经日本许可进入日领空和机场是非法的 ,不得享有主权豁免 ,并将其扣留 ,由美日军事专家拆卸进行检查 ,只是在数月后 ,才把那些零碎部件交还给苏联。美日国际法专家声称“这种做法是完全合法的”。事实上 ,按照上述战争法空战规则规定 ,“……以隐蔽行动或伪装在空中取得或试图取得交战国管辖范围内或军事活动区内的情报 ,应视同间谍。”中美双方虽不是交战国 ,但根据这一世界公认的法律规定 ,美军用侦察机对我国刺探军事情报实际上已构成间谍行为 ,不但不能享有外交豁免权 ,相反应受到严厉惩罚。众所周知 ,1 96 0年 ,美国U 2高空侦察机在苏联上空被击落 ,美飞行员跳伞后被俘 ,经前苏联军事法庭审理 ,被判处两年监禁。中国政府从中美两国的大局出发 ,并考虑到人道主义的原则 ,并没有把 2 4名机组人员作为间谍处理 ,而是进行了妥善的安置 ,并且安排美驻华使、领馆人员多次同他们见面 ,可说已经做到仁至义尽。然而 ,美方对此次事件的处理却采取了截然不同的态度。特别是在中方允许美机上人员离境后 ,美方竟然颠倒是非 ,把责任推及中方 ,妄图倒打一耙 ,这是完全不负责任的。违法行为决不能产生合法权利。美军用侦察机既然严重侵犯了中国领土主权 ,它就丧失了豁免权利。这只能是它咎由自取 ,任何狡辩都无济于事欲盖弥彰 难辞其咎——评美国政府对海南撞机事件的遁词@刘文宗$外交学院!北京100037中美关系; ;国际空域;;空防识别区;;不可抗力;;紧急避难美军用侦察机在我专属经济区上空撞毁我机、又未经许可闯入我领空、降落在我领土上,这是对我国领土主权、国家安全的严重侵犯。事件发生后 ,美国制造种种借口 ,试图推卸责任。本文从国际法、国内法的法律原则高度 ,批驳了美国的谎言 ,指出 ,中国专属经济区上空不是“国际空域” ;因“不可抗力”而要求紧急避险不能成立 ;违法行为不能获得合法的主权豁免。的地方它却要享受“飞越自由” ,这种双重标准正是其霸权主义的丑恶表现。二、因“不可抗力”而要求紧急避险不能成立 必须指出 ,从撞机事件到进入我领空降落 ,前后经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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