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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创投业各时期的税收政策评析

Summary by : TsingHua
浏览次数 : 11  词语: 300   出版日期: 三月 05, 2006
自1984年台湾成立第一家创投企业至今,台湾创业投资事业(以下简称“创投业”)经历了导入 期、成长期和成熟期三个阶段,共募集1800多亿元新台币(以下未注单位均为新台币元)投资 于岛内外9000多个科技项目,成功带动了岛内科技产业资本,形成将近19000亿元的规模 ,共扶持岛内上市或上柜企业340多家,岛外上市企业超过100家。台湾创投业为台湾的科技 腾飞和整体产业升级作出了重要贡献,是全亚洲最发达和最富经验的创投业。作为宏观调控重要手 段的税收政策在台湾创投业发展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导入期的税收政策(1983-199 4年)1983年,为了满足台湾产业结构升级发展的需要,台湾“财政部”颁布了《创业投资事 业管理规则》(以下简称《管理规则》),受理创投公司的设立。1984年,宏集集团与大陆工 程公司合资成立第一家创投公司——宏大创业投其石资股份有限公司。其后,台湾社会历经了19 88-1989年投资过热及1990-1991年的市场萧条期1990年,台湾新设立7家创 投公司,出现设立创投公司的第一次高峰。1991年,全球电子业不景气,台湾创投公司大量投 资新兴的半导体企业。从1993年起,许多创投公司扶持的企业的股票纷纷上市,创投业推动产 业结构升级作用初显,创投股东数年前的投资终于获得了数倍的回报。截至1994年底,台湾总 计核准28家创投公司,由19个管理团队管理。总体来看,在1995年以前,台湾创投公司的 设立进程十分缓慢,台湾创投商业同业公会将1995年前定为台湾创投业发展的导入期。198 3年修订的《奖励投资条例》(以下简称《奖励条例》)规定投资创投业可享受20%的投资税收 抵减优惠政策。1987年1月通过了《奖励条例》部分条文修正案,其中鼓励创投业发展的税收 条款规定有:①个人或营利事业投资创投业,在其投资金额20%限度内,可抵减投资人应纳综合 所得税额或营利事业所得税额;②创投业对外投资于经政府认定的事业,以取得先进国家的高科技 及岛内所需资源者,适用《奖励条例》第六条有关免税的奖励及延迟开始免税期间1至4年的规定 ;③创投公司以其未分配盈余增资,其股东因而取得的新发行的记名股票或出资额缓征所得税;④ 创投业的营利事业所得税的税率由25%降为22%;⑤营利事业投资于创投业及政府指定的高科 技事业部分的转投资,如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受公司法上公司转投资比例限制;⑥营利事业投资 于创投业的投资收益的80%免于计入当年营利事业所得税额课税。1990年,《奖励条例》到 期结束,《促进产业升级条例》(以下简称《促进条例》)取而代之,投资创投业的投资税收抵减 优惠政策继续执行。当时的《促进条例》第八条明确规定:投资创投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 和法人股东)持股达2年以上者,可根据所投资金额的20%抵减所得税额。当年度不足抵减时, 可在以后4个年度内抵减,抵减金额以不超过该创投公司实际投资科技事业金额占该创投公司实收 资本额的比例为限。其每一年度的抵减总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应缴纳所得税额的50%,但最后年 度抵减金额不受此限制;创投公司以未分配盈余转增资,其股东因而取得的股票免予计入该股东当 年度综合所得额或营利事业所得额课税;营利事业投资于创投业的,其投资收益的80%免予计入 当年营利事业所得额课税;创投公司进行岛外投资且其投资占总投资项目资本20%以上时,应按 其岛外投资总额的20%,提取岛外投资损失准备。以上政策的核心是20%的投资税收抵减优惠 ,对这一政策的具体含义,举下例加以说明。假如某企业投资1000万元入股一家创投公司,持 有该创投公司股票2年后,这家企业就获得了该股权(股份)价款的20%,也就是1000万元 的20%,即200万元的免税额度。这200万元可以用来抵减该企业在台湾地区当年度应纳所 得税额,如果它当年度应纳税额为200万元,那么按规定可抵减其50%即100万元。余下1 00万元额度可在以后4个年度内使用,但最后年度抵减金额不受应纳税所得额50%的限制。但 如果在抵减期的5年内,出资人将股权转让他人,剩余的所得税抵减额度,原有的出资人和新的出 资人均无权继续享受。简言之,此项优惠政策的实际效果相当于,创投公司的出资人每投资100 元,政府就返还他20元。据台湾创投商业同业公会的统计资料显示,1984-1994年创投 业全行业的每股盈余(EPS)除1994年度超过1元外,其余年份都在0.3元以下,其中1 985-1987年分别为-0.66、-1.47、-1.23元。可以想象如果没有税收优惠 政策的强力支持,台湾创投业整体收益将可能长时间为负值,无法吸引民间资本进入创投领域,更 谈不上启动台湾创投市场的发展。可见,在创投业的导入期,政府给予创投公司股东投资税收抵减 优惠政策是台湾创投业起飞的关键。成长期的税收政策(1995-1998年)1995-19 98年,台湾地区政府逐年核准创投公司7、13、30、29家。截至1998年12月,总计 核准设立107家创投公司,实际营运的创投公司计104家,共委托57个管理团队管理,总资 本额达729.32亿元。台湾创投公司总数突破一百大关,标志着台湾创投业迈向成熟期。这一 时期是台湾创投业收益最好的阶段,全行业平均每股盈余(EPS)分别为2.00、1.57、 1.81、1.49元。然而,1997年下半年起,东南亚暴发金融危机,台湾受到严重影响。 1998年,岛内经济低迷,经济增长率由1997年的6.77%降至4.83%,金融与住宅 问题显现,对外贸易大幅缩水。为增强对外竞争力,避免重复课税对投资的不良影响,台湾地区政 府实行了早年《奖励条例》、现行《促进条例》、《中小企业发展条例》(以下简称《发展条例》 )中对营利事业实行的以特定产业或特定职能为对象的各种税收减免优惠。虽然期实施税收减免优 惠政策降低个别产业及个人的投资所得税,重复课税的情形稍有改善,但造成一部分个别产业、部 门与人出现零税负的现象,奖励程过犹不及。全社会出现了一次、次、三次课税和免税并存的格, 税收环境的不公引起了公众强烈不满。因此,台湾从1998年1月1起实施将营利事业所得税和 综所得税“两税合一”的新所得税,对所有营利所得统一实行一课税原则,与其他各类所得公对待 。在税改之前,股东100元投资所得,经过营利事业所得和综合所得税二次课税后,只下45元 ,最高税负率可达55%,复课税严重地打击了民间投资积极性。实施新所得税法后,营事业所得 额课征的营利事业所税,可以抵缴个人股东的综合得税,而其免税部分分配给个股东后仍须课征综 合所得税。样就彻底实现了对所有营利所一次课税的原则,但对于个人东而言,营利事业所得税却 形虚设。因此,《促进条例》、《发条例》和原所得税法对于营利业的免税优惠,都惠而不实,取 包括创投业的投资税收抵减在的税收优惠政策也就不可避免。是,台湾创投界呼吁政府应把投业作 为特别产业加以重点辅,相应地对创投股东的投资给新的税收优惠待遇。而台湾地政府却认为台湾 的高科技产业已有相当规模,对创业资本的依赖也不像过去那么强,可以不再给予重点扶持。有关 是否给予新优惠的争论还在持续中,而且进入新千年后,争论越演越烈。成熟期的税收政策(19 99年至今)1999年,台湾地区政府修正了《促进条例》,规定从2000年起取消原第八条 对创投业的专项税收优惠,并另订第七十条创业投资专章,明确规定创投业范围及辅导创投业的发 展。创投公司的新税收待遇适用修订后的《促进条例》第八条(即新八条),该条规定:为鼓励对 经济发展具有重大效益、风险性高且亟需扶植的新兴重要策略性产业之创立或扩充,营利事业或个 人原始认股或应募属该新兴重要策略性产业之公司发行的记名股票,持有时间达3年以上者,得依 下列规定抵减其当年度应纳之营利事业所得税额或综合所得税额,当年度不足抵减时,可在以后4 个年度内抵减∶(1)营利事业以其取得该股票价款的20%限度内,抵减应纳之营利事业所得税 额。(2)个人以其取得该股票价款的10%限度内,抵减其应纳综合所得税额;其每一年度可抵 减金额,以不超过该个人当年度应纳综合所得税额50%为限。但最后年度抵减金额,不在此限。 此条款规定的抵减率,自2000年1月1日起每隔2年降低一个百分点。从新八条的规定可见, 创投公司作为营利事业主体可以享受第(1)款20%的投资税收抵减优惠。对于创投公司的个人 股东来说,分配给个人的免税盈余须课征综合所得税,视个人的年度应纳综合所得额情况适用6- 40%不等税率,综合所得高者多纳税,低者少纳税,这与先前享受的20%投资税收抵减政策有 很大不同。对于营利事业股东来说,其获得的创投公司免税股利,不计入所得额征税,这一点相当 于原来20%的投资税收抵减优惠依然有效,但原来享有的创投投资收益的80%免于计入当年营 利事业所得额课税等优惠政策不复存在,进而加重了营利事业股东的税负。但从全社会投资者的角 度来说,尽管创投公司股东由先前的“贵族”变为“平民”,但新八条却大幅扩大了优惠政策的受 众面,还体现出政府着重扶持机构投资人的政策导向,可见政府试图调节个人收入公平分配的政治 用心。为了保持新旧政策的连续性,台湾地区政府采取了“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过渡政策 ,规定依据1983年发布的《管理规则》成立的创投公司,其符合1999年底修订前《促进条 例》第八条(即老八条)奖励规定者,在坚持所得一次课税原则的前提下仍可适用原来的政策。为 能享受改革前的税收优惠政策,1999年台湾新核准的创投公司为46家,为台湾创投发展史上的最高峰。此后,政府在对创投业的规制管理中逐步做好并轨工作。2001年5月起,台湾地区政府出台《创业投资事业范围与辅导办法》,同时废止《创业投资事业之适用范围标准》和《管理规则》,标志着台湾创投业进入自由化发展的阶段,此后的创投业不再为特许行业。为了维护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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